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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0日,浙江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收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认为该诉讼不符合公益诉讼条件,不予受理。

中国首次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曲折过程引起了消费者和司法界的关注,并迅速成为舆论热点。昨日,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首次披露了中国首例消费者公益诉讼案的背景及相关信息。司法界一些权威人士也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问题1:

浙江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在这起诉讼中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收到消费者投诉,称消费者xxx于2014年4月22日从12306网站购买了2014年4月24日5号车13a座衢州至杭州车票d5692。2014年4月24日下午,消费者拿起车票,在衢州站办理登机手续,到达杭州成站火车站,发现车票在出站时丢失。经与车站工作人员协商,消费者提供了身份证和12306购票通知,但车站拒绝检查,坚持如果车票丢失,必须在放行前补齐。无奈之下,消费者在补全车票后才得以离开。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又接到两名消费者的投诉,称他们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12306网站购买了宁波至温州南站的车票,并乘坐了从宁波至温州南站的d3201列车。登机后,我不小心把票弄丢了。到达温州南站后,两位消费者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向温州南站工作人员解释说,他们已经购买了车票。然而,温州南站的工作人员坚持说,车票必须在离开车站前补充。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鉴于“强制补票”要求消费者补票,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主张是“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强制实名购票后补票的消费者必须另行购票’的权利。”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自2011年6月1日起,中国所有动车组列车均实行实名制购票。“铁路部门实行实名制购票乘车后,纸质车票不再是乘客购票的唯一凭证。乘客甚至可以根据电子客票而不是纸质客票来购票。”言下之意是,铁路部门可以通过现有的实名制售票系统核实乘客在登机后遗失车票,而不应强迫他们单独购票。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总的来说,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公益诉讼不是针对登机前丢失车票的问题,而是针对铁路部门强迫购票的消费者支付双倍票价的问题。

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解释称,本案诉讼并未要求铁路部门取消出境车票检查,铁路部门甚至不需要改变现行的出入境检查制度。“只需要在出口处检票。如果一名乘客丢失了车票,可以安排另一名工作人员通过实名制售票系统检查乘客是否购买了车票。如果乘客确实购买了机票,则应将其放行,不得强迫其购买另一张机票。”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问题2:

“如果你丢了实名票,你必须再买一张票”是否符合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特点?

全国人大副研究员、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贺山认为,从上海铁路局的答复来看,上海铁路局“强迫实名购票后丢失车票的消费者单独购票”的行为对象不是个人消费者,而是广大消费者。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他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常以规定和各种条款的形式体现。这种行为的对象往往是未指明的大多数,而且很难统计人数。只要这种行为不停止,它就会继续伤害其他消费者。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他认为,虽然投诉中只列出了3个消费者的投诉信息和强制购票记录,但类似的投诉仍然很多,例如一些消费者就同一事件直接起诉广州铁路局。此外,由于铁路部门的规定和做法是针对所有乘客的,所以每一个在实名购票后丢失车票的消费者都将成为这种行为的受害者。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就河山而言,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特点。

问题3:

《铁路客运条例》第43条对这起诉讼有何影响?

在这起诉讼中,《铁路旅客运输条例》第43条频频见诸报端。据悉,1997年《铁路旅客运输条例》颁布时,旅客购票实名制尚未实施,客票是铁路运输部门与旅客之间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明。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但是,在实名购票的情况下,车票不再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明。12306网站发送到消费者手机或邮箱的购票信息和铁路运输企业保存的购票信息应作为消费者购票事实的证明。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在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已经购票的情况下,消费者因遗失车票而再次购票是违法的、不合理的,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赫山说。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有司法界人士指出,在实名购票的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将《铁路旅客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解释为“无论旅客能否证明自己已经购票,只要车票丢失,就应当单独购票”,这是对《条例》的片面理解或曲解。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据报道,这项规定“乘客如遗失车票,应另购车票。”在火车上,你应该站起来(当你说不清的时候,从火车出发站)弥补损失,并检查手续费。”紧接着,规定“当乘客在补票后找到原票时,列车员应准备乘客记录并将其交给乘客,作为在到达车站后离开车站前要求退还票价的依据。”退还退款费用。”由此可见,这条文的立法原意是,原则上,如果乘客遗失了车票,他应该购买另一张车票,但如果有证据显示他已购买该张车票,他可以获得退款。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也就是说,《铁路旅客运输条例》规定,消费者单独购票不是一种惩罚,而是在消费者遗失车票后,无法核实其是否已购票的情况下所作的规定。司法界有人认为,在实名购票的前提下,如果消费者在出站时发现车票丢失,铁路运输部门可以立即核实消费者购票信息。如果证实已经购买了票,则不需要单独购买票。因此,铁路运输部认为单独购票是处理消费者遗失车票的唯一途径,这是对《铁路运输条例》第43条的断章取义和片面理解。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在本案中,《铁路旅客运输条例》的内容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有司法界人士认为,如果将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理解为“消费者遗失车票,应当另行补票,即使有证据证明已经购票”,则该内容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标题: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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